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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车亭案例

开发商在未告知的情况下损害业主利益业主该如何救济自己的权利?

来源:候车亭案例    发布时间:2023-11-22 09:44:02

  案情:如果开发商在卖方的时候跟你说,你们这个楼一楼大厅非常通透,左边是乒乓球台右边是健身器材,你满心期待,结果在交房的时候才发现,大厅只有一个1.5米(实测1.2米)的过道,整个大厅被物业经营用房霸占了,你该如何救济自己的权利呢?

  开发商有错没,那是有的,因为房屋预售合同上的物业用房并不在此争议楼栋下,且开发商对此坏因并未书面通知给业主。

  第二十六条建筑设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七的比例配置物业管理用房;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均为非住宅的,物业管理用房的配置比例为物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

  物业管理用房应当与新建物业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其面积、位置应当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中载明。

  因依法调整规划,物业竣工验收后的实测地上建筑面积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建筑面积的,建设单位理应当对超过部分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补充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确实无法补充配置的,应当按照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平均销售价格支付不足部分的相应价款,列入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需要。

  物业经营用房位置已经确定,有竣工图纸,是施工单位已批准完备的图纸进行施工的,施工已完毕。物业经营用房的面积位置均已确定。如果要拆除物业经营用房或者缩减物业经营用房需要重新审批,重新选址。但,物业经营用房的所有权属于全体业主,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社区用房的所有权非全体业主,而属于社区。「社区用房不计入容积率指标,建成后无偿移交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接收后,应尽快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及时交所在社区居委会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社区用房的使用性质或挪作他用。」

  社区用房位置已确定,且已批准,目前最大的矛盾是开发商在未告知业主的情况下,擅自将社区用房设置在争议房屋楼下,严重影响了该栋楼业主的利益,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手段要求赔偿,也可以与社区沟通社区用房的适用、搬迁等。但与社区协商沟通搬迁也需要业委会出面。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新建居住小区社区用房和垃圾清运设施等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为进一步规范新建居住小区社区用房和垃圾清运设施等配套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充分发挥配套设施的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主席令第七十四号)、《城乡社区服务体系建设规划(2016-2020年)》(民发〔2016〕191号)、《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CJJ27-2012的有关规定以及省、市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社区用房配置应有利于为居民服务,有利于提高设施的服务水平,并应符合社区公共服务产业化发展要求。

  (二)本办法所指的社区用房是指社区工作服务用房和养老服务用房等。社区工作服务用房包括社区管理用房、办事服务大厅、文化服务中心(含城市书房)、体育活动室、警务室和卫生服务站等。养老服务用房以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为主体,包含老年人生活服务、保健康复、娱乐及辅助用房等。

  (三)为避免社区用房小而散、重复建设情况,应相对集聚布局。社区用房按照每百户不少于65平方米(社区工作服务用房每百户不少于45平方米,养老服务用房每百户不少于20平方米),每个社区最少不低于1200平方米集中配置,其中办事服务大厅不少于150平方米,文化服务中心不少于100平方米,体育活动室不少于200平方米,卫生服务站不少于150平方米。建设选址与布局应方便出入、便于办事。

  (四)社区用房一般应独立设置,配套水电、厕所、无障碍通道等设施,确保光照、通风和消防安全,不得以地下、夹层等房屋作为社区用房。确实无法独立设置、需与其他建筑物合建的,必须安排在自然层一、二层,其中养老服务用房和办事服务大厅应在地面一层。

  (五)建设单位分期建设有配套社区用房的住宅小区时,配套的社区用房应与住宅小区第一期同步规划建设和竣工移交。

  (六)规划、建设、民政、国土、卫生计生、文广新、体育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配套社区用房建设管理相关工作,保障社区用房与新建住宅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和同步交付使用。

  (七)社区用房不计入容积率指标,建成后无偿移交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接收后,应尽快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及时交所在社区居委会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社区用房的使用性质或挪作他用。民政部门应制定社区用房使用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并督促落实到位。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湖州市新建居住小区社区用房和垃圾清运设施等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办法部分内容的通知》 湖政办发[2018]75号

  一、第一、(七)部分内容中“社区用房不计入容积率指标,建成后无偿移交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接收后,应尽快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及时交所在社区居委会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社区用房的使用性质或挪作他用。民政部门应制定社区用房使用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并督促落实到位。调整为“社区用房不计入容积率指标,建成后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办理相关产权事宜。民政部门应制定社区用房使用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并督促落实到位。

  本文开头也说了, 明明是开发商在销售房屋时没有告知业主,那么目前应该通过什么方式来救济呢?难道就要自认倒霉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缔约过失】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先合同义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开发商不能随意编造利好因素,但是更不能故意隐瞒不利因素,因为不利因素同样也会影响买受人是否购买房屋。一般认为不利因素包括: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因素:如小区内市政规划路、地面集中停车场、机动车出入口、自行车棚、运动游戏场所、水泵房、变电室、排烟管道、学校、幼儿园等;可能产生异味的因素:垃圾中转站、化粪池、公厕等;可能产生电磁辐射的因素:变电室、配电房、通讯发射(接收)装置、高压线路等;可能影响环境的因素:集中餐饮等商业配套、居委会(社区工作站)、物业服务用房、警务室等办公处所等;可能影响正常生活的因素:煤气站、供暖站、设备用房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我们认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开发商作为掌握较多信息的一方,在销售商品房时应将房屋的情况全面地告知买受人,特别是在使用房屋时会面临的一些不利因素。一般违反告知义务通常有两种情形:一是应该告知而没有告知,包括隐瞒和遗漏;二是不真实告知,即误告或错告。如果因为开发商应告知而未告知并且确实对买受人生活产生负面影响,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房屋的市场价值与使用价值的情况下,法院会酌情判令开发商对买受人进行赔偿。

  就本案而言,开发商在销售过程中对大厅的不利因素有无做到清晰、明确的告知义务。

  (1)在销售案场展示区的明显位置,对项目红线内外不利因素、本期建设范围内买受人未来使用商品房时存在不利影响的因素进行立牌公示;

  缔约过失责任在法学理论上为德国法学者耶林首次提出的概念,旨在认定契约因当事人一方的过失至不能成立时,有过失的一方应就他方当事人因信赖契约成立而遭受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民法理论界就缔约过失责任不断进行理论上的探讨,具体而言,缔约过失责任包括:意思表示因错误而撤销时表意人的赔偿责任;契约标的自始客观不能时缔约人的赔偿责任;无权代理中无权代理人对相对人的赔偿责任以及其他在缔约之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行为,如违反照顾、保护、通知、协助等先合同义务。

  缔约过失责任一般被认定为独立于侵权责任以及违约责任的一种独立责任类型,在我国民事诉讼中也存在着独立的缔约过失责任案由。

  关于缔约过失责任是否仅以合同不成立、无效为前提,理论与实践存在一定的争议。理论上有观点认为,缔约过失责任仅适用于合同未成立、无效或者变更、被撤销的情形,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有其特定的内涵与外延,其本意为用来救济合同不成立或无效情形下的相对人的损失,至于合同有效后产生的损失应通过违约责任来保护。

  但在司法实践中,已基本认可缔约过失责任可以存在于合同有效的情形。民法典第500条规定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存在恶意磋商、违反告知义务以及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适用缔约过失责任。从文意解释来看,民法典在缔约过失责任条款中并不以合同不成立或者无效为前提,只要进入缔约阶段违反了相关义务,造成了相对人的损失即承担责任,该损失既有可以发生在合同不成立或无效的情形,也有可能持续到合同有效甚至已经履行的状态。实践中,违反先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完全可能发生在合同成立或生效后。

  缔约过失责任为契约当事人在缔约阶段进行磋商期间产生,若将磋商起算点定为双方当事人第一次开始接触,可能会造成缔约过失责任标准过低,此时双方当事人可能完全没有缔约的意向,设置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责任形态不是保护公民之间的一般信赖关系,而是保护特定缔约人间的信赖关系。

  而要约邀请在性质上是一种事实行为,当事人在发出邀请时并无受到法律约束的意思,若将其纳为缔约过失的责任范畴内,将使其受到法律约束,则与其本意相违背。故将发出要约并生效作为缔约过失责任中磋商行为的起算点认定较为适宜。发出要约即意味着当事人有主动愿意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一旦到受要约人则产生要约约束力。同时要约内容具体确定,则表明磋商行为已经具有明确的内容与行动,使相对人具备产生信赖利益的可能。

  综上,在当事人发出要约前的接触行为不能构成当事人信赖利益丧失的基础,要约生效后的接触行为才有可能违反先合同义务导致缔约过失责任。

  在商品房预售合同成立并生效后,缔约过失责任并未因合同的生效而消灭,则此时面临着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并存的情形,二者在认定上共存在以下差别:

  一是构成要件不同,缔约过失责任中违反的义务是先合同义务,发生在合同生效前。而违约责任则是合同生效后,履行过程中相关合同条款义务的违反,二者之间不存在交叉。

  二是赔偿责任不同。缔约过失责任根据违反义务的不同可分为两种责任,一是在缔约过程中造成他人固有利益损害的赔偿责任,此时赔偿责任范围不限于信赖利益或者履行利益,包括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二是无加害行为情形下的信赖利益损害的赔偿责任,包括相对人因信赖合同生效而遭受的损失及所失的机会利益,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范围不超过履行利益。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则分为约定与法定,法定范围则为民法典第577条规定的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以及赔偿损失,其中损失范围不得超过违约一方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损失。

  民法典第148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将原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欺诈后果由无效变成可撤销。民法上的欺诈共有四个构成要件,即具有诈欺行为;诈欺行为与表意人陷于错误并为意思表示具有因果关系;须有诈欺的故意;须施行诈欺之人为相对人或第三人。其中,明确规定“故意”为欺诈的主观构成要件,即存在故意隐瞒事实或者告知虚假情况的主观心态,有观点认为故意包含“欺诈相对人、欲使相对人陷入错误的故意”以及“使相对人因错误而做出一定的意思表示的故意”双重故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也明确规定商品房销售合同中的欺诈仅限于故意的情形。在存在欺诈故意且致使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欺诈便与缔约过失责任产生制度上的竞合。

  在欺诈与缔约过失责任构成请求权规范竞合的情形下,可赋予当事人选择权,即由当事人选择通过缔约过失责任追究相对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或选择通过构成欺诈而主张撤销合同,从而产生恢复原状的清算义务。

  首先,在射程范围上,缔约过失的责任范围广于欺诈。基于私法自治原则,欺诈旨在当表意人的意思形成与决定受到他人不当干涉时,法律应予以保护。而缔约过失责任则源于诚实信用原则的遵守,不仅包括意思表示阶段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亦包括违反先合同义务的其他情形,具有相对开放性。因此,构成民法上的欺诈则一定构成缔约过失责任,但构成缔约过失责任不一定构成欺诈。

  其次,举证难度不同。欺诈的构成要件相对较为严格。一般而言,主张存在隐瞒真实情况或告知虚假情况举证较易,但关于故意的主观心态的认定则存在一定难度,由于主观心态的不可视性,很难在客观事实中认定相对人在主观上存在欺罔的恶意,而缔约过失责任在举证难度上小于欺诈。

  最后,在法律效果上,欺诈产生的法律效果要强于缔约过失责任。根据“弱要件产生弱效果、强要件产生强效果”的逻辑原理,欺诈的认定明显难于缔约过失,因此其责任必然重于后者。欺诈会产生退一赔三或退一赔一等惩罚性赔偿责任,而在缔约过失责任中一般赔偿责任仅限于信赖利益的损失,且不得高于履行利益。

  李影打算购买某开发商在青浦区徐泾镇预售的新房,参观样板房后,李影询问光线问题,销售人员告知李影询问的这套房屋北向窗外消防连廊为玻璃连廊,不影响采光和通风,还可看到北面的农田。李影便与开发商签订房屋预售合同并按月支付了房款。

  谁料等到交房时,李影发现房屋北侧窗户几乎完全被实心墙体连廊(核心筒)遮挡,连廊并非玻璃连廊,无法看到北面景观,房屋北向的采光只能通过窗户与连廊之间1米左右宽度的天井来完成,光线十分昏暗,严重影响房屋的采光、通风。且整个小区只有该房屋所处楼栋存在该问题,其余楼栋都是玻璃连廊。

  房屋所在小区内只有其购买的这栋房屋存在实心墙体连廊(核心筒)遮挡情况,如果当时购买房屋时,开发商告知房屋存在核心筒情况,自己肯定不会购买。且小区内只有这栋房屋存在这种情况,自己是以与其他栋房屋相同的价格购买的,拿到的房屋价值远比其他房屋低。开发商在订立合同的时候恶意隐瞒重要事实,给其造成损失,开发商应赔偿其损失20万元。

  不同意李影的诉请。其销售人员已经向李影介绍了核心筒被遮挡情况,履行了告知义务。且通过对比同期销售的不同楼栋的沙盘也可发现,系争房屋所在楼栋房屋北向会受核心筒遮挡,中间户无法看到外面,外面也看不到里面。销售现场的阳光公示的户型差异示意板上公示了该楼栋的平面图,并在差异点处特别文字注明“核心筒与其他楼栋不同,对户型有遮挡”,李影可看到此提示。其在定价时也考虑了核心筒遮挡的因素,进行了折价。

  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开发商在销售过程中对核心筒的不利因素有无做到清晰、明确的告知义务。

  双方签订的预售合同中未有房屋北向有核心筒影响采光的约定。虽然阳光公示板有用较小字体书写的13幢楼有核心筒遮挡影响采光的文字,但仅通过该文字不足以使购房者明确得知其核心筒的影响程度,且通过销售现场的沙盘模型,购房者无法知晓核心筒内部结构为实心墙体及会对房屋的采光和通风造成严重的影响,故购房者仅根据现场的沙盘、公示板及平面图无法做出准确的意思表示。

  开发商应以明确、具体的方式向购房者告知核心筒的不利因素及影响程度,以便购房者慎重考虑后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然开发商未明确向购房者告知核心筒具体的瑕疵及影响程度,违反诚实守信原则,理应就购房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开发商的违约程度及李影的实际损失,法院判决开发商赔偿李影15万元。

  案例的法律解释:《民法典》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购房者与开发商相比,受专业能力、客观条件等因素影响,无法查阅规划设计的具体方案或内部机构图纸等资料;而开发商事前知悉规划设计方案,并清楚知晓消防通道、承重墙、管网线路等内部结构、附属设施和布局情况,该部分质量瑕疵或者权利瑕疵可能影响商品房实际价值、甚至影响买受人的购买意愿。

  因此对于直接或间接影响商品房价值以及业主生活的不利因素,应当要求开发商向买受人负有及时披露和如实说明义务,在销售时应明确告知、主动提示业主,否则应认定开发商存在违约行为。

  基本案情:2017年2月24日,两原告吴某、金某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两原告向被告购买房屋,房屋类型为1-2层复式,属东边套。

  2019年5月29日,被告将房屋交付给两原告。两原告发现,其他列东边套房屋相比,该房屋东侧庭院靠近排烟井及地库疏散楼梯,导致形状不规整,内凹一块,内凹面积约为2.7平方米。

  被告则称展示在售楼处现场的沙盘和“红线外不利因素”,已披露了排烟井及地库疏散楼梯的详细位置。

  两原告认为,在售楼处现场并未注意到有“红线内不利因素”展示,被告销售人员未提醒两原告注意此相关内容。两原告即便知晓讼争房屋庭院东侧存在排烟井和地库疏散楼梯,也并不知道由此会必然导致庭院面积减少。

  裁判结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反先合同义务中的告知义务,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酌情确定该公司应向两原告赔偿50,000元。

  杨某向某房产公司购买商品房一套,签订购房合同,并付清了全部购房款。购房合同的附件五中关于项目内相关设施、设备约定:“本项目内有配电房”;附件十关于遮挡或妨碍房屋正常使用情况的说明载明:“小区设有配电房、开闭所、物业管理用房、可能有噪音、辐射等。

  后房产公司在交房时,其交付给杨某的房屋正下方及旁边设有配电房、弱电机房、风机房等,杨某及家人得知情况后拒绝收房,并诉至法院,要求解除购房合同、房产公司返还房款并支付违约金。

  1.房产公司在与杨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涉案房屋所对应的地下层已经设计了配电房、弱电机房、风机房等设施。从一般消费者的消费认知和习惯看,前述配套设施与房屋的远近、设置数量和位置等,均会对购房者选择房屋产生一定影响,购房者一般更倾向于选择附近没有或者远离配电房等设施的房屋。一审中查明杨某的家人在购房时对销售人员也明确提出“房子周围不能有配电房、环境要好一点、地段好一点”等要求。涉案房屋正下方及旁边密集设置有配电房等设施,对杨某是否选择购买该房屋具有重要影响,房产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如实告知上述设施的设置情况。

  2.房产公司在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五、附件十及补充协议书中仅是笼统的载明“本项目内有配电房”“小区设有配电房、开闭所、物业管理用房,可能有噪音、辐射等影响”,并未在合同中或者以其他方式向杨某披露该房屋地下设置了配电房等多处配套设施,显然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导致杨某错误地认为该房屋周围环境好,进而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使杨某购买房屋的目的和需求不能完全实现。

  3.至于上述设施是否危害人体健康,并非本案需审查的关键事实,因为即使配电房等设施经检验合格,不会对人身健康造成危害,也不能因此免除房产公司的告知义务,房产公司申请对配电房等设施是否危害人身健康进行鉴定,没有必要,不予准许。房产公司未告知涉案房屋地下存在配电房等多处设施,已经损害了杨某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本案中,合同撤销后,房产公司应当返还杨某因此交付给房产公司的购房款。杨某已全额付清购房款,其在本案中的实际损失是自其付清购房款之日起至房产公司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但计算标准应以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一倍为宜。

  3、房产公司赔偿杨某利息损失(以全部购房款为基数,自杨某付清全款之日起至房产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一倍计付);

  不利因素,主要指的是房地产项目用地范围的规划红线内外,对业主的居住舒适度产生负面影响的客观存在。这种不利因素虽然不至于直接影响业主居住目的实现,但仍然会对居住人的生活或生理、心理产生一定的负面作用。有些不利因素直接影响到购房人的判断,开发商若故意隐瞒,是为侵害了购房人的知情权。本案的裁判则有力地维护了购房人的合法权益和正当利益。

  对于一些可能产生实际损害或者影响业主心理安定的不利因素,开发商可以在醒目的位置,比如大堂的沙盘上进行标注。若开发商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客观事实,让消费者基于这样的错误事实作出错误的判断和意思表示,或构成欺诈,则购房人可以要求撤销合同。

  2019年9月10日,市民陈先生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购买了某小区4幢22号103室洋房一套。2021年1月3日开发商通知陈先生交付房屋,在验房过程中,陈先生发现其住宅餐厅外西边约2米处有一个溢流井,住宅南侧约5米处有一个溢流井,而该情况在陈先生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均未写明,也未在开发商的宣传资料中予以说明。陈先生认为,溢流井的外观看起来像“坟头”并且会导致房屋潮湿,要求法院判令开发商拆除上述溢流井。(溢流井:城市排水工程泵站系统的组成部分,具有控制过水流量的功能。)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开发商未告知陈先生溢流井设置位置确有不当,但该溢流井实际使用价值与功能关系到小区整体功能布局与其他业主利益,在其符合政府规划,且已竣工验收的条件下,不宜对其进行改造或拆除,并向陈先生释明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如要求开发商进行赔偿,但陈先生坚持原诉讼请求,由此法院驳回了陈先生的诉讼请求。

  业主如果很执拗,有着 非常简单的思维,就是开发商在我买房的时候没有跟我说楼下大厅被占用,我现在就是让他们拆,他们拆不了,我就是不服,如果拆不了,我让他们赔钱了,那楼下的两处用房看着太膈应,我还能怎么办?

  《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七条明确规定: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业主:依法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人为业主。通过诉讼、仲裁取得房屋所有权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所有权人为业主;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继承人、受遗赠人为业主;合法建造的房屋,房屋的建造人为业主。基于买卖、赠与、拆迁安置等已经合法占有房屋,但尚未依法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业主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依法选举产生,履行业主大会赋予的职责,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接受业主的监督。

  (一)符合首次业主大会召开条件之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4.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内依法解除合同或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即将届满。

  业主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组成业主大会筹备组的书面申请,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复,并会同县级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

  业主大会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筑设计企业代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代表、居(村)民委员会代表等组成,人数应为7人以上单数,其中业主代表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1/2,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需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由5至11人单数组成。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1.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业主,业主为单位的,应当为单位授权的自然人代表;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日内召开首次业主委员会会议,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约定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选举主任、副主任,明确业主委员会成员职责。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将业主大会成立情况、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委员会成员、候补成员基本情况等材料向物业所在地房屋行政主任部门备案。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及时书面告知相关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物业所在地房屋行政主任部门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材料之日起10日内向业主委员会出具备案证明。

  老规矩,把代律师的感悟写在最后,一般一群业主维权,最重要的是组织,分开看,任何一个人都是和善且友好,聚在一起,大家随着某些个别业主的挑动带动,就好像成了一个未知生物,这个生物暴躁,听不进去话,难以保持理智。

  如果你遇到一些人,他们不管你付出什么努力,不管你做了什么,都不知道感恩,都熟视无睹。遇到这一种的物种,我只想说,“快跑呀”。

  有些人值得你帮,有些人不值得你帮,律师也会选跟自己对味的当事人来服务,至于不值得你帮的人,就让他们自己处理。

  有时,我也常常走不出,也会被当事人PUA,觉得什么都是自己的错。但是,回过神之后,我又做错什么呢?是的,在某些群体面前表现出善良和负责,本身也是错误的。他们不懂感谢更不懂感恩,觉得你做的一切都是理所当然。

  我突然感受到了网络暴力的可怕,原来一个人的话语真的是一把利剑,一刀一刀可以把一个好好的人,扎的体无完肤,原来再坚强的人,也抵不过一群人的语言暴力。

  我不再退缩了,以后,遇到诋毁或者侵犯我个人以及律所名誉的人,我将会起诉到底,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