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瓶车管理,维护道路交互与通行秩序,预防和减少道路交互与通行、火灾事故,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瓶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停放、充电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瓶车属于非机动车,是指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备脚踏骑行功能,能实现电助动或者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第三条 电瓶车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障安全、协同共治、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瓶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保障工作所需经费,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单位落实电瓶车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责任。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瓶车强制性产品认证监督管理,以及生产、销售的电瓶车及其充电器、蓄电池等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电瓶车的消防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
发展改革、工业与信息化、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城市管理和银保监、邮政管理等部门、单位理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瓶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并且开展电瓶车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消防安全知识和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引导公民安全、文明、绿色出行。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电瓶车的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纳入法治宣传教育内容。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电瓶车安全常识的宣传教育。
第七条 电瓶车驾驶人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消防安全、城市管理等有关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安全文明驾驶,有序停放车辆,维护消防安全。
第八条 电瓶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引导、监督成员单位依法从事电瓶车及其相关这类的产品的生产、销售、维修、回收等活动,促进电瓶车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九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电瓶车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第十条 电瓶车销售者应当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建立进货和销售台账,并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所售电瓶车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信息;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的,应当在披露的商品信息中包含上述相关信息。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电瓶车的销售者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地址、联系方式、产品认证等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发现平台内销售的电瓶车违反有关规定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鼓励电瓶车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的电瓶车。
第十二条 电瓶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更换、回收服务,建立回收台账。
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按照固态废料污染防治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处置,不得随意丢弃。
(二)改装电动机、蓄电池等动力装置,或者更换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机、蓄电池的;
(四)加装座位、伞具、灯具、车篷、车厢等装置,改变外形结构影响行驶安全的;
第十四条 电瓶车上道路行驶,应当依法经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电瓶车号牌。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统一的电瓶车登记管理系统,为办理电瓶车登记、信息查询等提供便利。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能够最终靠设立登记服务点、开通网上办理等方式,提供电瓶车登记服务。
第十六条 申请电瓶车登记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注册登记申请,交验车辆,并如实提交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车辆来历证明、车辆产品合格证明或者进口证明。
电瓶车购买之日起30日内,注册登记前,驾驶人可以凭有效购车发票或者其他合法来历证明临时上道路行驶。
第十七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瓶车所有人姓名、名称或者联系方式等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已注册登记的电瓶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转移后的电瓶车所有人应当自车辆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因毁坏、遗失、灭失、报废等原因无法接着使用的,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电瓶车号牌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瓶车号牌,不得使用其他电瓶车的号牌。
电动自行车号牌灭失或者严重破损毁坏的,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驾驶电瓶车上道路行驶,除应当遵守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律、法规的道路通行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夜间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情况下开启前灯和后灯;
(二)不得实施浏览电子设备、以手持方式拨打接听电话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道路资源配置,提升道路通行能力,制定并实施电瓶车等非机动车通行道路、停放场所、充电设施等基础设施规划。
第二十一条 车站、广场、商场、公园、体育场馆、医疗卫生机构、政务服务机构等公共场所以及新建居住小区,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电瓶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设备。
已建居住小区应当结合老旧小区改造等,建设电瓶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划定电瓶车集中停放区域。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公共场所合理设置电瓶车等非机动车停放区域,加强停放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电瓶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禁止在下列区域停放电瓶车:
第二十四条 电瓶车充电时应当确保安全。不得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为电瓶车充电,不得违反消防安全要求在禁止停放的区域、非集中充电的室内区域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鼓励居住小区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通过制定管理规定、加强宣传教育等方式,引导业主为电瓶车安全充电。
第二十五条 公安、工业与信息化、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城市管理、邮政管理等部门和单位理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建立或者参与信息共享、情况通报、联合查处、案件移送等工作机制,加强电瓶车管理。
第二十六条 快递、代驾、外卖等服务企业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对本企业所属电瓶车、驾驶人以及用于本企业业务经营的电瓶车的管理,并根据自身的需求购买第三者责任险、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等相应的保险。
第二十七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能够准确的通过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真实的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租赁电瓶车投放、管理等措施。
互联网租赁电瓶车企业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配备专门管理人员,加强车辆检测、维护和停放秩序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举报与电瓶车有关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有关部门和单位理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电瓶车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撤销,收回号牌。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口头警告,责令改正。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口头警告,责令改正,并登记有关信息;再次违反且经责令改正仍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处2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驾驶拼装、改装或者变造、伪造整车编码的电瓶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驾驶加装的电瓶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口头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电瓶车驾驶人、乘车人违反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管理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承担电瓶车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单位在电瓶车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临时号牌的电动两轮车,参照电瓶车管理。
分送:省委书记、副书记、常委,省长、副省长。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省委各部门,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监委,省法院,省检察院。各派省委,省工商联。
原标题:《5月1日起施行!电动车禁止加装车篷、伞具,上路、充电都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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